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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函釋日期: 2008/06/05

【函釋文字號】環署土字第0970034024號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事業,如停止使用地下儲槽系統或拆除相關設備(施)之日期於本署「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91年12月18日發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該事業並不適用前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惟依水污染防治法於86年8月8日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公告事項六、(三):新設加油站(公告生效後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者)地下儲槽系統必須於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30日內書面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違反規定不申報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惟因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其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之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爰此,有關本案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者之裁罰部分,請就該設施取得籌建許可及關閉之時間予以審認。 至地下儲槽系統於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未依95年7月4日修正發布「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罰則部分,經查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目前並無適用之罰則可逕行處分。惟該事業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指定公告之事業時,則 貴局可要求該事業於停、歇業前依該法第9條規定辦理。針對「管理辦法」第17條無適用罰則部分,本署將於日後檢討修正。 至 貴局在執行停、歇業加油站未依「管理辦法」規定申報監測紀錄之相關處分部分,貴局應限期為申報,屆期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開立裁處書至其為申報之日為止。倘該事業已不存在亦即受處分之相對人已消滅,貴局自無法再行裁罰,惟關於判斷該事業存在與否,應先向法院查明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