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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事業於設置「加氣站」時,究否須依「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辦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函釋日期: 2008/01/11

【函釋文字號】環署土字第0970004034號

「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與同法第33條第1項公告「地下儲槽系統貯存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之規定,係指以「地下儲槽」貯存 「汽、柴油」之事業。爰此,若事業設置之地下儲槽所貯存物質非屬「汽、柴油」,自不屬於本「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則毋須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有關「土污法」第9條所指加油站業,係指依據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營汽油、柴油零售之加油站。若事業係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設置加氣站,尚非屬現行「土污法」第9條指定公告之事業範圍,故毋須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辦理。 另有關事業於既設營業中之加油站申請擴大基地面積兼營「加氣站」部分,如原有加油站的相關設備(指地下油槽、管線、加油泵島區、卸油口及監測設施等)未有變動或更新之情形者,則毋須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 惟未來辦理加油站停、歇業時,則請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於歇業時,請依「管理辦法」第17條及「土污法」第9條規定辦 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檢測工作,其調查檢測之範圍則應 包含此次新增之面積。 (二)於停業時,僅須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 作,其評估檢測之範圍仍應包含此次新增之面積。另於「管理 辦法」第17條部分,事業仍應依該法規定針對地下儲槽系統持 續進行監測與申報,惟管線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 低於2.5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